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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2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金融凭证诈骗罪作为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和独立的罪名,在我国刑法发展史上经历了一个由没有明文规定到由单行刑法规定再到《刑法》明确规定的发展过程。

1979年刑法,对利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并无明文规定,当时对使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达到犯罪程度的一般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2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决定》虽然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将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明确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但此时并没有形成独立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因为,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4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194条第2款则是完全将《决定》第12条第2款的内容移植过来而形成的,这样以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在《刑法》上被规定为一种具体的金融诈骗犯罪行为,且是一种独立的罪名。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都将之称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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